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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QO-一一六0自小客車,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路二八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郭博齊所騎乘之車號OKE-七六二號重型機車,使郭博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六頸椎椎體骨裂之傷害。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博齊所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一份、酒精測試值紙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雖另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所犯應係屬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頸椎損傷合併第六頸椎椎體碎片骨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住院治療,因病患並無神經缺損,椎體骨折可以癒合,故所受傷害並未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而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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