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交簡,25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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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服用酒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中壢市○○地○○路邊攤飲用維士比酒類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駕駛車號KA—五0二九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某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七一公里南向處時,為警盤查取締經施以酒精測試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駕駛車號KA-五0二九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四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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