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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一五六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稍後駕車行駛於新屋鄉市區,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與黃佑金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且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行駛之中興路方向為綠燈,對方行駛之三民路方向為紅燈,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而證人黃佑金則稱:我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三民路這邊是綠燈,而對方中興路是紅燈等語,被告甲○○與證人黃佑金所述情節不一,而本件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供參酌,依卷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足以判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被告抑或證人黃佑金闖越紅燈而肇致,惟被告係酒後駕車,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七七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五四,又依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記錄表中記載被告於查獲後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酒醉徵象,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則不論車禍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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