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交簡,31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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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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