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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九F-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五三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地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以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同向原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因欲左轉而先行駛入內側快車道之由董惠台所騎駛車號HZP-九六五號重型機車,致董惠台人車倒地,董惠台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惠台於警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之,以致剎車不及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府車鑑桃字0一一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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