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交簡,6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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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經警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是以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一八,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酌卷附取締警員當場製作之職務報告復記載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下車後站立不穩等情況,顯見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值紙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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