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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六九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丙○○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警分刑字第一七八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丙○○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扣案之按摩乳液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等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代價,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下址查獲:┌───┬─────┬────────┬─────────┬─────┐│姓 名│時 間│地 點│代價(新台幣:元)│扣案物品 │├───┼─────┼────────┼─────────┼─────┤│甲○○│八十九年七│桃園縣中壢市環北│三千元 │ ││ │月間之某日│路三五五號一樓「│ │ ││ │起至九十年│嘉華護膚美容院」│ │ ││ │四月二十日│ │ │ ││ │止 │ │ │ │├───┼─────┼────────┼─────────┼─────┤│丙○○│八十九年九│同右 │實得二千元 │保險套一個││ │月間之某日│ │ │、乳液一瓶││ │起至九十年│ │ │ ││ │四月二十一│ │ │ ││ │日止 │ │ │ │├───┼─────┼────────┼─────────┼─────┤│乙○○│九十年四月│同右 │實得二千元 │本件所用按││ │二十三日 │ │ │摩乳液一瓶│└───┴─────┴────────┴─────────┴─────┘
二、證據:被移送人等警訊自白,及表列扣案物品、同案被查獲人許信得即嘉華護膚美容院負責人所有之員工排休表與員工簽到表可稽。
三、被移送人乙○○所有,經扣案之按摩乳液一瓶,為其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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