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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九二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警分刑字第二四二五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居留叁日。
扣案之保險套肆個及潤滑液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七巷八號「伯爵賓館」八○五號房。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二次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台幣肆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同案被查獲人徐景鍊、陳煜熙之供詞可佐。
(三)扣案保險套四個、潤滑劑二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四個、潤滑劑二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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