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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ROBIAH SITI(原由黃玲玉申請聘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之許可),復於同月九日,經由沈春美(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之媒介,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SITINUR FATIMAH(原由吳溪場申請聘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之許可)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且經證人即前開受僱之印尼籍勞工ROBIAH SITIT、SITINUR FATIMAH及另案被告沈春美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二件附卷足稽,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據政府廣為宣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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