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139,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菘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菘璟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係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加以僱用及更正查獲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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