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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 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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