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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寶珠
被 告 彭朝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彭朝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彭朝忠(公訴人誤載為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九四巷一號「乙○○○有限公司」(下稱傳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餘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FAEKSIN PHITSAMAI(原由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因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撤銷聘僱之許可)、SITAWAN NOOKRAN(原由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因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撤銷聘僱之許可)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朝忠原係被告傳鑫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前揭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核其所為,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被告傳鑫公司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另公訴意旨於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傳鑫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彭朝忠,惟傳鑫公司之代表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由被告彭朝忠變更為案外人葉寶珠,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當事人欄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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