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269,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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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號之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並隱匿之(所涉侵入住居罪未經告訴),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以其自備在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與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切割工具,下手竊取該廠區內之電纜線,並於得手後分綁為十捆,正準備搬離之際,為該廠區之保全人員發覺而通知該廠區員工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小型油壓剪輯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馮龍生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小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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