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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各壹台(內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大舞台」各一台,擺設在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二十四號「滿天星自助炭烤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賭客投入硬幣與上開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兌換等值現金之方式,連續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台二台及機台內賭資二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增多收入、擺設機台二台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內含IC板二塊)及賭資新台幣二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違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在案,惟經核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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