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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一時貪念而為本次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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