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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小丑」壹台、「水果台」貳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七八九號其所經營之「永福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小丑」一台、「水果台」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是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押注贏得分數,再以一比十比例換取現金,至賭客如未押中,所投入賭金由甲○○取得。
嗣至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賭資八千二百六十元(不含被告兌換予警員之八百七十元)。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擺設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辯稱:是員工不知情才兌換現金給喬裝警員,電玩僅可兌換飲料及蝦子云云,惟查,本件查獲情形係由警員張智聰喬裝賭客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後,待分數累積一定數額向店員兌換現金,有警員張智聰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店中聘僱店員身為受僱人,領取固定薪資,如非身為老板之被告甲○○允許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該名店員豈敢兌換現金予客人?並有如事實欄所列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所辯無非圖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台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小丑」一台、「水果台」二台(含IC板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千二百六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員警喬裝賭客兌換所得之八百七十元,因係員警為執行取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硬幣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警員張智聰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該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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