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2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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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一一巷三十號前,竊取李孟宇所有車號LVD-六一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六三一號,竊取林淑珠所有車號ISZ-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車號ISZ-二八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篤行六村三八八號旁之空屋起出前開LVD-六一八號重型機車。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孟宇、林淑珠於警訊所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按。

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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