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2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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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經警查獲時,現場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七點五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共重七點五公克),依毒品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直接關係,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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