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31,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原係持高爾夫球桿一把,欲作勢毆擊其胞姐之夫時,告訴人黃彭永妹因恐其子受傷,而向前與被告相互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唇擦傷、左手一點五公分裂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指分別受有一公分裂傷、右足背挫傷合併第五骨蹠骨折等傷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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