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52,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更正為FC─七七六二號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把一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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