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9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桃園市○○路等台灣省境內不詳地點,為警查獲地點為楊梅鎮○○路一二一巷四弄三十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巷」)六樓之一,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等字刪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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