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502,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念其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事後已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其刑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俾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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