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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О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貳拾捌張及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聚集賭客王英輝、鄧浪輝、何全泉、劉安宗及李利亞等人賭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扣案撲克牌二十八張及抽頭金新台幣四千三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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