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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一帶民宅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查獲。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
然經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三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四五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聲請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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