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3,壢秩,4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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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四一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平警分刑字第○三六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六號一、二樓(平鎮○○○路休閒社) 。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情節重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王和順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製作臨檢紀錄表。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情節大,應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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