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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四八號
移 送機 關 舐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平警分刑字第0四八五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四號(網路e族)。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饒姓少年(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生)、梁姓少年(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生)、廖姓少年(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生)、林姓少年(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生)、范姓兒童(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生)、藍姓少年(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葉姓少年(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生)、駱姓少年(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生)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勸導少年登記表八份。
㈣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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