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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五九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二二五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內含K他命之袋子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某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舞廳內。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數次。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裝有K他命之袋子一袋(業已隨同關係人吳哲昌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證人吳哲昌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內含K他命迷幻物品之袋子一袋(隨同關係人吳哲昌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所有與否,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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