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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秩易字第三號
聲 請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處罰 人 甲○○
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二三六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由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二三六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合法通知被處罰人,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前揭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經本院裁處罰鍰一萬元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書正本及桃祺壢簡秩齊九二壢秩字第二三六號函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被處罰人於前揭處分確定後十日內未依法完納罰鍰,則聲請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即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一萬元,該罰鍰總額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五日,應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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