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4,壢秩,100,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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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秩字第一○○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楊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七八六號後方約一百公尺之產業道路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均無正當理由,意圖食用,由被移送人甲○○提供一枝玩具空氣長槍(附加瞄準器、消音管),以壓縮空氣(內裝氮氣瓶)為動力,經裝填BB彈(塑膠彈)向停留於前揭地點樹上之小鳥射擊而予以射殺,計已射殺二隻斑鳩、七隻白頭翁,經警方當場查獲。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規定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此項規定並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

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

此參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即明。

是行為人所為縱屬無正當理由而鳴槍,若其槍聲並未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即與該條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三人對於移送機關所指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射殺小鳥之行為,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空氣長槍(附有瞄準器、消音管、氮氣瓶、BB彈)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董賢立於本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略稱:本案係伊與同所同事李書安在巡邏時共同查獲,查獲地點是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七八六號房屋過後,再往前走約一百公尺左右之產業道路旁,當時伊等巡邏至該處,並未聽到槍聲,只是看到被移送人丙○○拿著本案扣案的空氣槍對著樹上瞄準小鳥,伊即檢查該空氣槍,確認該槍並無擊板,非屬管制槍枝,伊等於查獲現場並曾試行對準該處旁邊距離約一、十公尺之電子工廠圍牆擊發該空氣槍,但是因為該空氣槍有裝置滅音器,所以擊發之聲音不大,比鞭炮聲小很多,而且現場很空曠,所以應該不會吵到附近人家或工廠安寧等語(參本件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

且本案現場係位於前開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七八六號房屋過後約一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現場道路之一側為亞瑟科技公司之外勞宿舍,該宿舍距離現場約五十公尺,另一側為野外雜草叢生處,而該外勞宿舍並未見有人活動,現場道路及附近地區亦未見人煙,現場產業道路來往車輛甚為稀少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定期會同董賢立警員及楊梅分局巡佐陳相龍至本案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參本件卷第四六頁以下),董賢立警員亦當場確認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狀況如上開現場勘驗情形所示。

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移送人三人所為前揭鳴槍射鳥行為,雖無正當理由,惟依上開現場情形判斷,應對該附近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尚未構成妨害,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固均屬未當,惟核其本案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三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被移送人三人均不罰,自不得宣告沒入前開扣案之空氣槍,而應一併發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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