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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9月12日平警分刑社字第0956026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9月3日0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6號2樓「平鎮KTV」內。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蝴蝶刀1把。
三、扣案之蝴蝶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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