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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3月14日楊警分刑秩字第 0958014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2月10日1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295巷13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 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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