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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0956001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甲○○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係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3號屋內賭博財物,並由鍾榮杰提供場地、賭具及抽頭,為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合計180,000元等情。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到上開處所唱歌、喝酒,之後警察就前來臨檢,伊並未在場賭博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之友人張丁金英及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人鍾榮杰於警詢中供述有在場賭博之行為,暨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等為主要論據。
然依鍾榮杰及張丁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渠等均未明確供稱被移送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
雖被移送人當場被警查獲,然依卷附警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在異議人身上扣得任何賭資,又依警製本件移送意見書所載:經警衝入現場時,現場賭客一哄而散等語,顯見本件處分機關之執行員警,亦未能確認異議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自難僅以異議人在場逕予推認必有參與賭博。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能陳述在場之賭博方式,然此或係因其在場目睹,故能為此陳述,尚難據此即推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是本件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有其所指之賭博行為,自應將原處分就異議人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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