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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96年1月12日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臺66線道路口停放之車牌號碼Z8-0611號自小客車內,非法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中自白無誤,並有被移送人所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扣案可稽,且被移送人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等排放之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2張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為查禁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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