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216號前之車號9P-6799號自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檢查紀錄1份;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3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6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216號前之車號9P-6799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檢查紀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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