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6,壢秩易,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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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96年 7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619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以96年7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 09619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被處罰人之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由聲請機關於96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上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第一項)。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第二項)。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第三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15,000元,如以 900元折算一日已逾五日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計算,作為本件折算標準,並裁定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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