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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3月2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73004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壹包(毛重共壹點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 2月23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7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GT9-371號之重機車腳踏板內放置電瓶處扣得K他命1包(毛重共1.3公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扣案之K他命1包為唯一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施用K他命之犯行,且其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K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CH/2008/30356號及97年3月6日CH/2008/203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共1.3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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