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7,壢秩,2,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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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6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191號103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四)又被移送人經警查獲經送驗尿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惟其甫於吸食愷他命後半小時內,即為警查獲,而愷他命吸食後代謝情形,與服用劑量、吸食方式、採驗尿液距吸食時間遠近及吸食者個人體質等因素相關,則被移送人所採驗尿液呈陰性反應,容因劑量少,或採驗時接近吸食時間致尚未代謝完成,應不足資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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