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旁。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重4.5公克)、摻有愷他命殘渣之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4.5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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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1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6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肆點伍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貳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30號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重4.5公克)、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2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4.5公克)、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2支(殘渣無法析離),屬查禁物,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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