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4日20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61巷20弄8號。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7年11月6日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99公克);
- 三、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99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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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 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4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61巷20弄8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1月6日 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0巷口查獲,並製有現場記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99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99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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