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7,壢秩,491,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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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7603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33弄1號前路旁。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以一次新台幣8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送移人於警詢中自白前於97年9月起,在上址尚有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最近1次為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經查,此部分移送之違序行為,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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