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7,壢秩,505,2008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5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內。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以一次新台幣5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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