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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8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巷口。
(三)行為:意圖媒合賣淫而向喬裝路人之員警拉客,賺取每月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警製執勤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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