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7,壢秩,78,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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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弄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3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高峰環保回收商行負責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431號之高峰環保回收商行,雖知不明男子所販售白鐵製不鏽鋼鐵門1扇(下稱系爭鐵門)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系爭鐵門乃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在吳春貴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5巷23-5號住所竊得之物】,竟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低價購入系爭鐵門,嗣經吳春貴查知並報警處理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第二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本條第2項非行有管轄權;

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犯本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就本件無事物管轄權,應退回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③違反義務之程度,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又查:綜觀全卷資料,本件被移送人所為,縱如移送意旨所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收受之「來歷不明」之系爭鐵門僅1扇,而系爭鐵門目前既已追回而不致使損害再度擴大,且查被移送人無其先前曾有違反同條規定之非行記錄,有個別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單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縱或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系爭鐵門,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然核其情節,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徵本院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而就上開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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