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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12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6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車牌號碼9D-9612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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