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2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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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重參點參捌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9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街98巷18弄21號居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一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一路口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愷他命4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驗餘重3.38公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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