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 (二)地點:桃園縣龍潭鄉鄰○○路336巷9弄3號門口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
- (三)強力膠1支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
-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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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2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89008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支及吸食用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龍潭鄉鄰○○路336巷9弄3號門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三)強力膠1支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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