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12時30分許。
- (二)地點:不詳地點。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20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五)以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 (六)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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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巷11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12時30分許。
(二)地點: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0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旁,車牌號碼LP-3161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4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五)以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53)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六)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54)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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