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5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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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20日晚間8時許。

(二)地點: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之車牌號碼CK-1902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為2.22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7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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