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店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7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5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月18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店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5號前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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