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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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丙○○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26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貳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78巷8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1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2只;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2只,因與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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